申请人:比口帝贸易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6527号“康来达 COL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785442号“康来达 KANGLAIDA及图”商标、第21785362号“康来达 KANGLA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大部分商品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82602号“康达来 KANG DA LAI及图”商标、第4882601号“康达来 KANG DA LAI及图”商标、第11643054号“COLA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11294号“COLALA”商标、第8761157号“卡拉达 Cola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被商标局予以部分驳回的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康来达”、英文“COLADA”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可可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麦乳精”、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锅巴;可可牛奶(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康来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康来达”、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康达来”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