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46959号“芒果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芒果卉及图 22046959

阅读:74882 2018-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彩虹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46959号“芒果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64265号“芒果会”商标、第159138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

  申请人:无锡彩虹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46959号“芒果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64265号“芒果会”商标、第159138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芒果卉”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运送乘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芒果卉”与引证商标一“芒果会”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46959号“芒果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芒果卉及图 220469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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