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沁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05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0907、0913群组“智能家居中央控制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灯光调节器(电);温度传感器”商品上的申请,因此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47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33175号“OL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再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00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相关认证、软件著作权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智能家居中央控制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灯光调节器(电);温度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火警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火灾探测器;声音警报器;报警电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灾报警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