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大山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8962号“水晶春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水晶春卷”小吃是申请人研究多年的成果,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自开店以来门面装饰就一直采用“水晶春卷”的店名,申请商标已经被周边消费者所熟知,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形成一个口碑及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水晶春卷”相关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水晶春卷”构成,系一美食名称,用在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