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雅立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4114065号“WP WARBY PARKER瓦尔比派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眼镜商务公司,其“WARBY PARKER”商标为独创,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为消费者熟知和认可。我国法院有判定眼镜行服务与眼镜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先例,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4811号、第9894810号、第9939162号、第9894809号“WARBY PAR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11259067号、第11259066号、第11259065号“沃比帕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作为国内眼镜生产商,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其不可能不知晓,其独立创作出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的可能性极低,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或抢注他人知名在先商标,其行为理应予以严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3-15为光盘资料):
1、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及公告信息资料;
2、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资料;
3、申请人网站资料;
4、相关外文媒体、中文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业务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参与活动的资料;
6、申请人获奖资料;
7、申请人社交媒体宣传账号截图;
8、相关人员佩戴申请人产品的图片;
9、有关网络对“WARBY PARKER”的检索结果;
10、国家图书馆关于“WARBY PARKER”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与中国供应商的发货清单及采购订单;
12、申请人注册的“WARBY PARKER”信息资料;
13、相关行政判决资料;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15、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及所涉及的品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WARBY PARKER”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创意,与争议商标构成完全不同。三、申请人的“WARBY PARKER”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其恶意理由并不成立。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案件的传票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在第44类眼镜行、美容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2月14日的第153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6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商标的“CARPLAY”、“画格子大象艾玛”等商标,亦以“叶适”、“谢灵运”等多个历史人物的名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四、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销售;眼镜、6822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等。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金融赞助等商品或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WARBY PARKER”已与“沃比帕克”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元素组成、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的“WARBY PARKER”商标属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0可知,申请人的“WARBY PARK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眼镜销售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我委经审理查明四可知,其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故其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WARBY PARKER”商标知晓,其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进行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由汉字“瓦尔比派克”、英文“WARBY PARKER”及内含“WP”的方框组成,其置于中间位置的英文“WARBY PARKER”与引证商标一“WARBY PARKER”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一的呼叫相近,两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且由我委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若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类似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其商标在除眼镜行外的美容院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故不能证明其在美容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被申请人是否大量抄袭或抢注他人知名在先商标,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针对该情形《商标法》设置了针对性的条款,故我委根据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将其主张归结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商标的“CARPLAY”、“画格子大象艾玛”等商标,亦以“叶适”、“谢灵运”等多个历史人物的名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其未能就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者将历史人物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