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存弟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6556563号“农夫回力NONGFUHU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回力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于鞋类商品上,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专业从事“回力”品牌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终端销售网络覆盖全国,申请人凭借其优秀的产品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信任。二、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 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回力”商标已于1999年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理应得到更大范围的特殊保护,以维护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复制、摹仿嫌疑,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及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2、回力品牌沿革、部分商标注册证、有关“WARRIOR”的解释页面;
3、1934年《申报》报道复印件;
4、“回力warrior及图”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相关文件;
5、“回力warrior及图”品牌的部分荣誉及申请人荣誉证书资料;
6、中国女排在第23届奥运会上获金牌时照片复印件;
7、上海男排、巴基斯坦特奥代表团照片复印件;
8、2012-2014年申请人“回力”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2015-016年中国橡胶工业协会橡胶分会文件;
9、申请人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
10、宣传板图片、销售地区汇总表、购销协议小发票;
11、申请人“回力”产品在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展示图片复印件及获得的证书;
12、有关“农夫”的翻译资料;
13、凤凰、央视、新浪、搜狐、网易等媒体对“回力”进行报道的相关资料;
14、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并未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在第25类服装、领带、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13号。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获得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 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农夫回力”及对应拼音“NONGFUHUILI”组成,其汉字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回力”以及引证商标二“回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我委经审理查明三可知,申请人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胶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若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分别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