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31714号“阿里蓝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5968427号“阿里标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2227号“阿里标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4429号“阿里标标ALIBIAOB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系效力待定商标,并且“阿里”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没有任何关联,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含有“阿里”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应当被驳回,一旦被驳回,将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商评委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来源于申请人字号和核心商标“阿里巴巴”,具有特定的含义指向,具有独创性和识别性,具有了相关公众知道的其他含义,并不会使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地名相联系,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名下诸多含有“阿里”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简称为“阿里”的报道资料、百度、谷歌搜索“阿里”的结果页面、申请人其他含有“阿里”的商标注册证、部分“阿里”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364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137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现该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930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申请商标虽然含有“阿里”二字,但其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了有别于行政区划的第二含义,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收银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第35类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属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阿里蓝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阿里标标”均为四个汉字横向排列组成,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上述商品外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35类除上述服务外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的知名度已经及于“阿里”与其他词汇的所有组合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收银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第35类除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第35类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以及第1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