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望林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67470号“优视眼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99699号“优视 UC及图”商标、第10026365号“优视”商标、第11005579号“优视文化传媒”商标、第11921157号“优视阁 GLASSES U及图”商标、第21101042号“优视云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优视眼视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优视”、引证商标二文字“优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