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义菊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深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49167号“心茶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80181号“心茶道TEA FOR 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0182号“心茶道TEA FOR 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事实证明不会与引证商标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引证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印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店铺图片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心茶苑”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心茶道”均仅有末尾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糕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蛋糕、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