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睿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0800号“YM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097709号“茵美瑞 YMR及图”商标、第19500504号“野迈拓 YEMRTO及图”商标、第9006288号“ymr yumeeir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证明、专卖店联营合同、店面照片、店面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郑州雅睿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官网上的门店信息截图、门店地址列表。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母组合“YMR”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YMR”相同,仅字母的书写方式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