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6318号“共享单车 O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9077526号“O.F.O.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OFO”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OFO”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