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胶囊时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4233号“Free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905980号“Y FREE JOY及图”商标、第538715号“JOY”商标、第8146816号“絕藝 JOY及图”商标、第547731号“FREE”商标、第6085280号“FREE BUMMEL SHOES及图”商标、第8152999号“FREE LOHAS”商标、第16089017号“FREE 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2、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料、公司及品牌简介、产品平面形象、产品包装及设计、公司销售渠道、公司举办活动海报、公众号及微博图片、公司品牌官网、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的纳税情况说明;4、联名款合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成品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未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滑雪靴”、“服饰用腰带”、“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FreeJO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外文“JOY”、引证商标四外文“FREE”、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外文“FREE”及引证商标五、六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外文“FRE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外文“Y FREE JOY”相比仅在首字少一字母“Y”,它们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五、六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