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2619号“阿里之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系列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816673号“阿庐之声 A LU ZHI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经查,已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部分关于“阿里”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
3、阿里之声栏目报道的部分阿里巴巴咨询信息;
4、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5、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
6、《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在案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显示,商标局初步审定复审商标在“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鉴于此,申请人在本案驳回复审理由中对商标局驳回复审商标服务项目的表述有误,我委予以纠正。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阿里之声”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阿庐之声”仅第二位汉字不同,其余汉字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