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ONOVA HO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6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716151号“PHNAK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94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3802号“润华世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0074号“今日观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8811号“Fort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037540号“KING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第716151号“PHNAK及图”商标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2012-2013年年度报告;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商标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案件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