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6107号“BE THE DON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73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0785号“Be The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20457号“DonG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BE THE DONOR”文字及图形组成,其显著标识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文字“BE THE DONOR”与引证商标二“Be The 1”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品和广告材料散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