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50098号“铁航TIE 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铁航TIE HANG 9550098

阅读:93671 2018-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航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9550098号“铁航TIE 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申请人:航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9550098号“铁航TIE 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审查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航铁集团HANG TIE GROUP及图”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山东航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相关页面信息;

  3、“航铁集团HANG TIE GROUP及图”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案件中已向商标局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商标局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正常使用,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多数商标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局作出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目录;

  2、被申请人相关的其它商标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对商标局作出的关于争议商标的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商务服务、文化、法律等;同时,被申请人是经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爽歪歪 shuangwaiwai”、“新浪 ”、“源安堂”、“京客隆 ”、“阿里云”、“马蜂窝COCKROACH”、“丸美Red Apricot”、“立顿CRICKET”、“米老鼠”、“北冰羊”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之主张应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查明事实2、3,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新浪 ”、“源安堂”、“京客隆 ”、“阿里云”、“马蜂窝COCKROACH”、“丸美Red Apricot”、“立顿CRICKET”、“米老鼠”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且非固有词汇的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商标。且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于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故在无相反证据支持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图片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案件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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