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80567号“MOON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NIX 21780567

阅读:151717 2018-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鸿运兴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0567号“MOO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84879号“Moon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鸿运兴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0567号“MOO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84879号“Moon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ONIX”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认读部分“Moonax”相比较,仅中间一字母不同,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表、计时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精密计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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