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伟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3240号“华为HUA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华为”文字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54901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华为”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猪肉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