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03128号“BC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CES 21803128

阅读:87591 2018-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宏立至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3128号“BC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95875号“B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

  申请人:重庆宏立至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3128号“BC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95875号“B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CES”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认读部分“BC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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