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美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6711号“恒之美HENGZH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1150号“恒美HE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7149号“恒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6128号“恒美HENG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30325号“恒美HE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11184号“恒美HENG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89253号“恒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恒之美”及其汉语拼音“HENGZHIMEI”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恒之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恒美”文字、引证商标二“恒美”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手套(服装)、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手套(服装)、衣物、雨衣、婚纱、化妆舞会用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