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鑫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0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268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2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45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76215号“莲荷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米、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米、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