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5775号“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的第972221、5537215号“TOP”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37551号“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9919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11122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1555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与申请人原有商标相冲突的商品不应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将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异议申请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33957号“TO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早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0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TOP”文字与引证商标一“TOP”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OPS”文字、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360Top”文字、引证商标五“9TOP”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纸巾、纸、除尘纸、卫生纸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巾、纸、制图纸、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