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35591号“嘀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嘀嘀 17835591

阅读:78941 2018-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5591号“嘀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是申请人所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同时也已成为在中国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5568…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5591号“嘀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是申请人所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同时也已成为在中国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55685号“嘀嘀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92253号“滴滴干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46430号“嘀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059号“滴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于2015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3日初审公告,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913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0日初审公告,经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983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784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嘀嘀”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嘀嘀厨房”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认读部分“滴滴”、引证商标四中显著认读部分“滴滴干果”相比较,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蛋、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芝麻小磨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蛋、牛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芝麻小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牛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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