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盈峰母婴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0070号“Baby Le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58471号“Baby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有品牌“贝比乐乐”音译而来,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27573号“BABY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9227572号“BABY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5677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Baby LeL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BABYELLE”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缆车、汽车、船、飞机、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婴儿车、第20类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除缆车、汽车、船、飞机、自行车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婴儿车、第20类婴儿学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缆车、汽车、船、飞机、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