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661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866119

阅读:162904 2018-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市胎之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6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97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9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郑州市胎之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6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97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9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早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24375号“向声装饰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0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向声装饰”和字母“H”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形。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构图、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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