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书写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5126791号“E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0847号“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748号“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4756号“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1131号“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146746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ELF埃尔夫”系列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引证商标三理应被认定为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400个商标,超出了正常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所需,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LF埃尔夫”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
2、申请人公司宣传简介及翻译。
3、申请人“ELF”品牌知名度调查报告、宣传投资统计报告、各国家汽车用油销量报告。
4、申请人“ELF”品牌宣传册、产品手册、产品照片。
5、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销售“ELF”油类产品签订的销售/供货协议、开具的发票、发货单、保险单。
6、申请人部分授权代理商的介绍、部分经销商店铺照片、申请人公司刊物报道。
7、申请人及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对“ELF埃尔夫”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照片、视频、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账单等资料。
8、申请人“ELF埃尔夫”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汽油等商品上。2015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3日,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155号异议决定书中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四的所有人均为埃尔夫阿奎坦,即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灯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所有人均为埃尔夫阿奎坦,即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自1995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南方都市报》、《汽车与你》、《中国汽车画报》、《车主志》、《摩托车》、《车时代周刊》、《沈阳今报》、《车迷》等报纸杂志媒体以及通过广州电视台公共频道、CCTV-5《挑战吧》综艺节目、新浪网站、搜狐网站、腾讯网站等电视、网络媒体对“ELF埃尔夫”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
以上事实有证据4、6、7在案佐证。
4、截止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共计325枚,其中第14331630号“欧莎拉菲OUSHALAFEI”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8647935号“爱吉利”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证据9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英文“EL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五的英文部分“ELF”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两英文组合均无明确含义以资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汽油、蜡(原料)、蜡烛、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燃料、工业用蜡、灯芯、灰尘粘结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ELF埃尔夫”系列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委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中文商号为“埃尔夫阿奎坦”,英文商号为“ELF AQUITAINE”,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商标注册商品的种类分类广泛,无论从商品的数量还是商品的类别上看,都严重超出企业一般生产经营所需。且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认定为构成对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权益损害进而被不予核准注册,加之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解释证明上述行为之动机,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自实际的生产经营所需,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