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马克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350591号“Nem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33786号“NEM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转让引证商标至申请人名下,届时,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将不复存在。同时,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向商标局提起引证商标转让与本案申请人的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emak”与引证商标“NEMAK”字母构成相同,仅个别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与引擎用排气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