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19718号“红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嬰及图 21819718

阅读:140708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仙台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718号“红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26329号“红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

  申请人:仙台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718号“红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26329号“红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介绍、产品目录及相关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红嬰”与引证商标“红婴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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