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福通(北京)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3446号“曦隆集团 XILONG GROUP X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92281号“曦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曦隆集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曦隆”,且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