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6597号“六号研究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39400号“六號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指向完全不同。“六号研究所”一词明显不是特定研究所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某特定机构的名称。“研究所”一词并不唯一指向机构的名称,它还具有机构名称以外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业惯例,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网络材料及词典释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六号研究所”中“六号”引证商标“六號公馆”中“六號”文字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六号研究所”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