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7072号“CELE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4127号“CELESTE”商标、国际注册第629799号“CELETTE”(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曾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亦同意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同意书。商标局引证的第9315562号“CAL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共存同意书及公证认证、及相关互联网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中所涉及的商标非本案申请商标,故我委对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共存的主张不予认可。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ELESTA”与引证商标一“CELESTE”、引证商标二“CELETTE”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座椅,航空器和飞机座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