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华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9163号“五洋乐购Five 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20953号“五洋WU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使得申请商标显著性增加。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宣传展示资料;2、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3、申请人网络店铺资料;4、申请人会议资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五洋乐购”、英文“Five Sea”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五洋乐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五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