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对第13492100号“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第7类泵经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核定使用在“环流泵、处理污水和粪便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申请人长期将“WILO”与中文“威乐”搭配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使用在关联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WILO”的复制和翻译,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086347号“威乐”商标、国际注册第618753号、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917538号“wilo-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916444号“wilo-TOP”商标、国际注册第879591号“WILO Pumpen lntelligen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威乐 WILO”已在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威乐 WILO”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WILO”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从而引起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相关信息(复印件);
2.相关章程及经过公证认证的工商登记信息翻译文件(复印件);
3.“WILO”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报材料(光盘);
4.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WILO”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近似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威乐”取自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合同;
3.产品外包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世界知名企业的商标,除了模仿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外,还摹仿了与申请人同为世界级水泵企业的格兰富品牌以及宾利品牌。被申请人的抄袭、摹仿恶意十分明显,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相关网络证据;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于2013年1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在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11类环流泵、水暖装置、水分配设备、加热元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威乐”与引证商标三“WILO”、引证商标四“wilo”、引证商标五“wilo-star”、引证商标六“wilo-TOP”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文“威乐”与英文“wilo”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环流泵、处理污水和粪便的机械装置”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