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25963号“法丽莱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法丽莱克 22025963

阅读:140367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殷建群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5963号“法丽莱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66618号“法莱克PHLANK”商标、第17247522号“法特莱克 FARTL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殷建群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5963号“法丽莱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66618号“法莱克PHLANK”商标、第17247522号“法特莱克 FARTL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法丽莱克”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法莱克”,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法特莱克”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餐具架、餐具柜、砧板(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沙发、竹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25963号“法丽莱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法丽莱克 220259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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