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5645号“金蜜蜂创业加速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98855号“蜜蜂银行”商标、第11001966号“蜜蜂服务标准及图”商标、第17188959号“蜜蜂理财nbeebank.com及图”商标、第17198930号“蜜蜂银行”商标、第22382659号“金蜜蜂聚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网上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金蜜蜂创业加速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以“蜜蜂”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