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质美(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0303号“牛奶哲学 mi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15032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牛奶哲学”为一个整体,不存在“牛奶”和“哲学”那部分更显著的问题。经查询,在先大量“牛奶某某”商标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9849484号“MILOSOPHY牛奶哲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类似案件决定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牛奶”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蛋;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鱼制食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牛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粉;酸奶;奶酪;奶昔;固体奶;发酵牛奶;软质奶酪;酸奶饮料;脱乳奶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蛋;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