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3149号“小王子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王子及图 7913149

阅读:103714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艾修伯里民间协会-圣艾修伯里-达加叶遗产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13149号“小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14号决定,于2017年…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艾修伯里民间协会-圣艾修伯里-达加叶遗产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13149号“小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1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小王子”一直是申请人造成花卉、绿植、苗木销售品牌,在本地享有声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省农业科技企业证书、第四批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证书、第七批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

  2、接受采访、商品展示、产品包装等照片打印件;

  3、企业宣传册、宣传页及董事长名片、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资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4、采购清单、供货清单、发票、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质疑任何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显示复审商标、缺乏时间信息、未显示所使用的商品等多种严重缺陷,并且无法相互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5、企业门口、商品展示、生产车间、产品包装等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和证据3中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资格证明均未显示申请人信息,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5及证据3其余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发票中显示内容系“宣传单/喷绘”,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在无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宣传;证据4购销合同及采购清单、供购清单均无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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