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芒果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3066号“芒果假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96185号“MANGO”商标、第4996196号“芒果网mango city.biz及图”商标、第4996206号“芒果网mango city.com及图”商标、第16066496号“芒果传媒”商标、第16067600号“芒果娱乐”商标、第16067695号“芒果网络”商标、第16562496号“芒果金融MANGO FINANCIAL”商标、第1302309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7175731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12118548号“新芒果”商标、第5422825号“芒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商标档案、荣誉证书、相关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均包含有汉字“芒果”,且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有关联,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旅行陪伴、司机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另,注册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及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依据商标评审遵循的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