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4230号“二手转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60436号“转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地域截图;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地域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0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3499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引证商标所有人诉讼请求。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除复审服务以外的无线广播服务上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二手转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转转”,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电视播放”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与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会议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