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珩森绣花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86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25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88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