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3324号“微政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政云 22743324

阅读:108921 2018-05-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微政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3324号“微政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28269号“微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28270号“微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

  申请人:成都微政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3324号“微政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28269号“微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28270号“微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广告代理协议。2、申请人与多地党委提供运营服务的协议书。3、申请商标实际宣传及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政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微政”,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技术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43324号“微政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政云 227433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4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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