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德利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7005号“锡林•印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782921号“锡林印象及图”商标、第8554388号“錫林”商标、第7633869号“查巴奇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领域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由文字“锡林印象”构成,且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錫林”,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奶油(奶制品)、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经营领域的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奶油(奶制品)、牛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