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5636号“蚂蚁信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098248号“蚂蚁”商标、第17958028号“蚂蚁”商标、第17958191号“蚂蚁保险”商标、第14689191号“蚂蚁信用”商标、第14689190号“蚂蚁信贷”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7958436号“蚂蚁投资”商标、第17958820号“蚂蚁支付”商标、第19086129号“蚂蚁数据”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之间已互相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典当、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基金投资、艺术品估价、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引证商标四、五、九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