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宗翰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7260号“宗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190284号“宗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65480号“翰宗文化传媒 Hanzone Cultural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况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宗瀚”首字相同,末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宗”、“翰”,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员招收、文字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