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RANKLIN COVEY CO.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4776号“IMPORTANT NOT IMPORTANT URGENT NOT URGENT Q1 Q2 Q3 Q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介绍、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IMPORTANT NOT IMPORTANT URGENT NOT URGENT”、字母数字组合“Q1 Q2 Q3 Q4”及图形构成,整体构成过于复杂,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41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