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ARCELO BURLON S.R.L.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5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00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0458号“CARE Link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0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网络商城的宣传及销售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香水、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