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赛尔豹电动车厂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8711644号“雅迪豹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423466号“雅迪 YA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07年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4248号“雅迪 Y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雅迪”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生效证明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3.税收、销售证明;
4.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材料;
5.申请人专利申请信息、公益活动证书;
6.商标驰字[2013]336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机动三轮车、汽车轮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336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雅迪”商标在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雅迪豹王”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雅迪”,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汽车轮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窗、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尤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雅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电动车辆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有所了解。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雅迪豹王”与申请人商号“雅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