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萨佛诺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7119号“ENNA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33902号“云和恩墨 ENM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3591号“EN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16871号“ENCH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第42类含有“EN**TECH”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NNATECH”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ENMOTECH”、引证商标二“ENERTECH”、引证商标三“ENCHTEC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化学、物理、生物学、微生物学、细菌学、生物技术、遗传学、发酵领域的分析、研究、咨询和技术鉴定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