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东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2984号“ANKE MONKEY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02043号“ANKEE”商标、第7840584号“安克ANKE”商标、第15016504号“安客ANKE”商标、第15259203号“甜嘴猴TIANZUIHOU及图”商标、第21513686号“MONKEY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宣传截图;店面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NKE MONKEY KIDS及图”与引证商标四“甜嘴猴TIANZUIHOU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NKE”与引证商标一“ANKEE”、引证商标二英文“ANKE”、引证商标三英文“ANKE”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