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96940号“欧拉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拉姆及图 13496940

阅读:186794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欧拉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对第13496940号“欧拉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欧拉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对第13496940号“欧拉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还注册在了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人另有第7561234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先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在先案件裁定;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其申请书首页中另列举有国际注册第771474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4类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领土延伸至中国。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巴黎公约》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故该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欧拉姆”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中显著性较强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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